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20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5-07-25 16:25


    赵彩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简化相关部门审批流程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进站电子抓拍系统设施设备上报司法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73号)第十条之规定“设置或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置或重新启用“不进站电子抓拍系统设施设备的”需经“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评估,并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关于“司法部门召开听证会后向社会发布通告”的答复

    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7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公示期为五日”。

    公安机关新增或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进行公示。

    三、关于“司法部门备案后,出具相关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提报交管部门,交由交管部门审查开启的必要性”的答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由市场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并将该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实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四、关于“交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开通数据上传通道,通过一系列的逐级上报审查,不仅程序繁琐,而且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由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县(市、区)交警大队上报至交通管理支队进行审批。

    五、关于“交管部门针对2个月内未出现违法数据的端口将自动关闭上传数据,如再次启用,需要进行逐级上报”的答复

    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7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连续六个月未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的,由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将该设备的状态修改为停用”。

    停用后由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县(市、区)交警大队上报至交通管理支队进行审批。

    六、下一步工作措施

    监控设备的备案信息和备案材料,直接涉及非现场执法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记录的交通违法事实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将继续督促各支队高度重视设备备案基础性工作,明确审批时限,对怠于审批、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进行通报,不断巩固提升非现场执法水平。

        真诚感谢您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欢迎今后提出更多宝贵意见。

                          

                                  

                                              山西省公安厅

                                              2025年5月18日